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王世宏 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
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故法庭錄音之目的應為確保開庭筆錄之正確性,其必要之使用範圍應為對於筆錄記錄正確性之比對及更正筆錄錯漏之部分。因此,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應為確認筆錄之正確性及更正筆錄錯漏之部分,如逸出上開法庭錄音使用目的,即難認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於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表示因當事人更換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難以從電子筆錄瞭解案情,為更詳細聆聽開庭情況等語。然聲請人僅出具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之同意書,惟102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沈宏裕 律師、被告王世宏、被告前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及證人 翟碁樹 等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士院 俊民廉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附上開之人之同意書,前揭函文業於103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檢附,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顯不符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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