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6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而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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