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曾秀梅 相對人 劉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第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4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時,其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及時效抗辯,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分別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難採信;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院所得予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6月19日│200,000元│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TH0000000│├─┼──────┼─────┼──────┼──────┼─────┤│2│102年9月26日│380,000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