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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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培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450元之交通運送服務利益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培林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馬敏華 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卷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4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郭培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臺北市北投區東陽街4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培林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西園路三水街口,招攔由馬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使馬敏華陷於錯誤,誤信郭培林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郭培林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34號前,告知下車,並謊稱拿取車資後離開,俟馬敏華等待多時,仍未見郭培林返回,四處尋找後,在德行西路54號、地下室前尋獲郭培林,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郭培林未攜帶足夠車資,馬敏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林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敏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