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家仁與 林柔慧莊軒 諱母子為分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3樓、2樓之鄰居,雙方前因洪家仁所飼養之犬隻問題,已有嫌隙。緣林柔慧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公寓2樓樓梯間,因遭洪家仁所飼養犬隻驚嚇,而與洪家仁發生口角爭執,詎洪家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棟公寓多數住戶得自由出入之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林柔慧,足以貶損林柔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適 莊軒諱 在該公寓2樓住處內聽聞上情,遂前來2樓樓梯間質問洪家仁出言辱罵其母一事,2人亦發生口角爭執,嗣經洪家仁之同居人 侯冠華 居間調停,洪家仁即轉身走回3樓樓梯間,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3樓樓梯間,公然對仍站在2樓樓梯間之莊軒諱辱罵「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莊軒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柔慧、莊軒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洪家仁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因其所飼養之犬隻問題,與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三字經是對方講的,我沒有罵林柔慧,因為狗叫,我第一時間就一直跟林柔慧道歉,之後我就回家了,並沒有跟莊軒諱爭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樓梯間既被視為住宅(公寓)之一部分,自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柔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天早
上8點多,我因為要拜拜,門一打開,剛好被告帶著狗從外面回來,他的狗沒有牽著,就衝過來對我吠叫,並作勢要咬我,我跟被告說你怎麼沒把狗管好,被告就罵我「幹你娘」好幾次,後來我兒子莊軒諱出來查看,並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的同居人有出面調停但沒有用,之後被告上去3樓,在
3樓門外脫鞋子的地方,還是一直罵三字經,莊軒諱就上樓理論等語。告訴人莊軒諱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8點多,我本來在家裡,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爭吵的聲音,有聽到1個男人在罵「幹你娘」,也有聽到我媽媽說「你也把你的狗管好」,我才趕快出去查看,質問被告為何要罵人,這時,被告的同居人有向我和我母親道歉,後來被告回他住處,他從3樓門口,用台語罵我三字經,還說「你試看看」,我才上樓跟他理論等語。經核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歷次指訴其2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緣由、被告辱罵其2人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並無齟齬;復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早因所飼養犬隻問題而與告訴人等素有嫌隙,當日同因犬隻問題,在2樓樓梯間,與告訴人林柔慧爆發口角爭執,嗣告訴人莊軒諱從渠住處走出,經其同居人調停後,其已走回3樓住處,告訴人莊軒諱卻上至3樓與其理論等情,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新仇舊恨之激憤情緒下,爆粗口而對告訴人林柔慧口出穢語,且被告當時經其同居人調停後,已步行返回3樓樓梯間,倘非其在言語上猶有出言不遜,豈有可能惹得告訴人莊軒諱不顧被告之同居人攔阻,執意衝上3樓再找被告理論?是綜上所述諸情,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2人指訴被告在上開公寓2、3樓樓梯間,分別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語,堪信屬實,被告猶否認其有辱罵之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本即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為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質之上址公寓為5層樓之建物,共住有5戶人家,此據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指陳明確,而該公寓之樓梯間為該棟建物住戶出入必經之通道,則被告在該公寓樓梯間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自足令該公寓多數住戶出入時得以共見共聞。又「幹你娘」一詞,為含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思之粗鄙言語,使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悅,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致受謾罵者感到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是被告在上開公寓樓梯間,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自屬刑法之公然侮辱行為,堪可認定;辯護人辯以: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分,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顯然誤解刑法公然侮辱罪關於「公然」要件之定義,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公然辱罵「幹你娘」之
穢語,足以貶損渠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在緊鄰相近之地點,分別對告訴
人林柔慧、莊軒諱辱罵上開言詞等諸舉,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已分別侵害渠2人之名譽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二者之間,殊無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之可能,是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諸舉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等語,自有違誤。從而,被告猶飾詞否認前述公然侮辱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住處樓梯間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柔
慧、莊軒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林柔慧、莊軒諱後,即轉身上樓返家,告訴人莊軒諱遂尾隨上樓欲為理論,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執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莊軒諱,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莊軒諱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㈠告訴人莊軒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我上樓
時,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內,左手垂下拿著西瓜刀,貼在左大腿旁,並上下晃動,跟我說「你試看看」,我擔心我和我母親的安全,才會上前去奪刀等語綦詳,再參以告訴人莊軒諱因遭被告辱罵而上至3樓欲找被告理論,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原本站在3樓樓梯間,見被告站在渠住處門內並手持利刃,倘非被告有進一步之挑釁舉措,告訴人莊軒諱焉有必要以肉身犯險,上前搶奪被告所持刀械?是告訴人莊軒諱指稱被告手持西瓜刀並上下晃動,復對其稱「你試看看」等語,自非無稽。復衡之西瓜刀為利刃刀械,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甚具危險性,則被告在告訴人莊軒諱面前,持西瓜刀上下晃動,同時對渠稱「你試看看」此等極具挑釁性之言詞,自足令告訴人莊軒諱心生畏懼,核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然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告訴人莊軒諱上至3樓樓梯間,見被告手持西瓜刀挑釁,即上前欲奪取該刀械,詎被告竟持該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莊軒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軒諱、林柔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莊軒諱受傷照片11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則被告手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莊軒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既屬危險犯,即應為被告後續所為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在本案原審繫屬前,已繫屬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一案審理(嗣改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之案號繼續審理),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查。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莊軒諱之行為,既與上開傷害犯罪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聲請人就被告被訴具有質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卻誤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飾詞否認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雖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審判決在被告已遭訴追上開傷害犯行之情況下,另論以被告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有違誤一節,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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