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9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自任會首,並邀集甲○○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會期自88年9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31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金額1千元,於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詎乙○○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91年3月15日當次(尾會)開標之合會金30萬元應歸由甲○○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所收取,連同自己應繳納之當期會款計30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迨甲○○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互助會簿1份、本票1紙(均影本)等文書證據,被告並不否認各該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真實性,且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所收取之合會會款(91年3月15日期開標),連同自己應繳納之金額計30萬元,並未交付告訴人甲○○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始借用該會款,且有約定月息二分之利息,嗣並簽發1張面額730,9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1)告訴人甲○○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合會,而於91年3月15日標得尾會,被告則在向各該死會會員代收會款計30萬元後,應依約於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惟嗣並未交付各該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1件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2)茲有問題者厥為被告使用各該會款是否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嗣僅因經濟上發困難而未克返還借款,仍有予究實之必要。稽告訴人在本院97年1月30日審理時結證:「(在91年3月15日以後經過多久,說到尾會會款的事情?)他是有跟我說給他寬限一段時間。(那是尾會經過多久跟你講,是不是你主動跟他講?)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因為找不到他的人,後來找到了,他才跟我說讓他寬限一段時間...(後來經過多久才找到被告,並跟他要錢?)是簽票的時後才找到他。...(你說大概經過半年,被告跟你說這筆錢要跟你借?)大概經過半年,他跟我說,你這筆錢我先拿去用了。(你當時有無同意他先拿去用?)當時沒有,他跟我說他現在手頭很緊,沒有辦法還我,後來簽一張七十三萬零九百元的本票...他的行動電話換了,家裡的電話白天都沒有人接,我曾經到他家,但是家門都鎖著,我跟我太太去好幾趟。」等語明確(見上揭審判筆錄第5頁);另 細繹 被告在本院96年3月21日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到他(指告訴人)家跟他說這個錢我先借用,當時我有簽一張730,900元整的本票給他,他有收。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到了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有陸續還了他四萬元左右。」等語(見上揭訊問筆錄第2頁),互參印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係前往告訴人家裡向告訴人表示伊先借用上開合會會款,並於當天簽立面額730,9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收執,再細繹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1年8月31日,據此足認自該尾會到期日之91年
3月15日起迄上開發票日之91年8月31日止,約有近半年之期間,告訴人均無法聯絡上被告,直至91年8月31日雙方始談及如何清償會款之情事。又依被告供承伊自簽立該本票後至94年間有陸續償還四萬元乙節,亦足認被告於標得會款之後,因經濟發生困難,遂先將各該會款花用完畢,否則豈會遲至94年間僅得以陸續清償四萬元。綜此二端,堪認被告係於尾會到期日後近半年之時間,始向告訴人談及借用會款之事,復且於談論該會款前,實際上已經事先挪用該會款等情無訛。(3)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意旨係認會首僅為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應於翌日前即轉交得標會員,故該代為收取會款之所有權人即為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故本件被告乙○○於收取各該會款後,未於翌日前即轉交得標會員甲○○,竟擅自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時起,即已成罪。從而,縱使被告曾於91年8月31日當天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償還該會款,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惟既係於侵占行為完成後,方欲徵得告訴人之事後允諾,自難以此解免其罪責。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綜上全部罪刑有關之情形而為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最為有利。
四、核被告 鍾貴章 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30萬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積欠之金額,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
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