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5年度票字第16552號、95年度票字第279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本件緣於伊之支票前遭訴外人 吳雯婷 盜用並簽發票號YM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35,7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麥當勞店裡以「如不簽(本票)就要你(上訴人)難看,不然就要你台中的父母有生命危險」等語脅迫伊,並趁伊驚惶失措之際,強抓伊之右手並在大拇指上塗抹印泥後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再強迫 伊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填載金額及日期。而伊當時為求自保,乃於系爭本票上誤填身分證字號,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竟在同年4月1日10時許,再偕同另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行闖入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強迫伊更正身分證字號,再強拉伊之右手按捺指印,並揚言需在同年4月10日兌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否則將對伊不利,伊情急下遂向訴外人 李正雄 借款50,000元,並於當日在省立桃園醫院之舊址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更夥同另1名不知名之男子,數次前往伊上開住處騷擾及踹踢大門,並張貼紙條要求伊付款,致伊及胞妹訴外人 林怡君 驚恐而不敢出門,其後伊依法向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是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伊已於95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伊之發票行為既已撤銷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當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六福室內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六福公司)前積欠伊工程款530,000餘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惟因系爭支票未兌現,伊乃持系爭支票並以訴外人 陳義郎 之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23976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請求伊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支票未兌現所另行簽發,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本件顯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伊依約定以陳義郎之名義撤回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後,上訴人竟僅在95年4月10日兌現50,000元,而非兩造約定之附表編號一之票載金額100,00
0元,伊遂再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伊雖曾於95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華路之麥當勞店與上訴人碰面,亦曾前往其住處,惟均係與上訴人協商債權債務事由,並未強迫或恐嚇上訴人,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再議駁回確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在5萬元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在5萬元範圍內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之向台中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新債清償,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是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致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不安全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雖據其分
別於本院及原審聲請證人甲○○、林怡君、李正雄到場證述。然證人甲○○即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僅曾在台中地院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經至伊台中家貼紅條子,並稱伊兒子即上訴人有欠他錢,經伊電話詢問上訴人說他的票失竊了,被上訴人常常打電話騷擾伊,說上訴人欠他錢一定要還,還有罵三字經,說要到法院給我們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林怡君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中係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1日間前往林怡君與上訴人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並表示若上訴人再不還錢,就要告到上訴人家倒、父母死,造成林怡君受有精神上之壓迫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揆諸上開兩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之言詞縱有不當,然所表示之內容無非係稱其將採取法律行動解決糾紛,尚難遽認已構成「脅迫」,況審酌被上訴人對證人林怡君所為上開言詞,係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自無法推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又證人李正雄於原審中僅證述渠僅是借款50,000元予上訴人,並開車跟隨上訴人之後方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渠雖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但未見任何肢體碰撞或扭打,且因距離過遠,無法聽得兩造間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觀諸其證述內容僅屬單純對過去見聞事實之描述,更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受脅迫」而為。再者,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42號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再議駁回確定,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是否是否已舉證完全,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著有明文。
上訴人雖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持有吳雯婷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伊始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然其就系爭支票遭吳雯婷「盜開」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雖曾對吳雯婷另提起刑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因吳雯婷於96年年2月2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似此,已難認吳雯婷有盜取上訴人所有支票及印章之事實。再者,據證人陳義郎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去作六福公司工程之工程款,為 羅文明 給的,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對完帳,羅文明填好金額,印章部分則未注意到是當場蓋或是早就蓋好的,伊去請款時,吳雯婷在場,本來是她在開票,但輪到伊剛好 吳女 有事,就由羅文明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陳義郎交付,陳義郎係因承作工程向吳雯婷、羅文明取得系爭支票,陳義郎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合法取得,而被上訴人持羅文明交付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二紙換取系爭支票(本院按系爭支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返還上訴人),且簽發附表編號一本票後,又返還5萬元之現金,既均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脅迫、恐嚇所致,更無法據此推認吳雯婷、羅文明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盜取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抑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是由陳義郎聲請支付命令,伊有提出異議,就支票部分,在法律上有義務清償者,也是對陳義郎有清償責任,但對被上訴人所持本票伊無義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兌現,嗣以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後(本院按面額減少),實際上二者債務同一,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依此,上訴人,似亦自認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其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取一節,要無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遭吳雯婷盜開系爭支票,且遭被上訴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在5萬元之範圍外,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一│CH564202│950327│丙○○│100,000元│950405│├─┼─────┼────┼────┼─────┼────┤│二│CH564201│950329│丙○○│400,000元│9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