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滄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滄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戴滄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戴滄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滄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滄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永明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