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聖芬
王瀚興 律師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18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6萬元,且伊代被告墊繳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31萬3,776元、水費1萬1,52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5,30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127至151、154至161、16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38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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