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5年9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9月7日」。
(二)證據部份「LINE對話翻拍畫面10張」之記載,更正為「LINE對話翻拍畫面1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榮華利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 林傳恭 賭博財物4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4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林傳恭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雖非可取,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簽注輸錢無獲利(見偵卷第4頁),且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4次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相較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林榮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32分、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9分、8月27日下午6時4分、9月4日下午2時28分,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訊軟體「LINE」,向以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經營六合彩之林傳恭(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下注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依序可贏得簽注金53倍、530倍、6500倍及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林傳恭所有。嗣於105年9月6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傳恭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606巷19住處,扣得林傳恭使用之手機1支,在該手機內發現林榮華傳送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林傳恭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7號、10108號緩起訴處分書、門號查詢單明細及上揭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上揭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