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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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垂欽
鄭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垂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穎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105年度執緝130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30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垂欽、鄭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穎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鄭穎隆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垂欽國中畢業、被告鄭穎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2人所竊取之青蔥25公斤,業已返還給告訴人 黃水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鄭穎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垂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執緝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夥同洪垂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由洪垂欽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垂欽之胞兄 洪垂發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搭載鄭穎隆,至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旁之黃水盛農田,各徒手竊得黃水盛種植之青蔥1袋(總計2袋,約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750元,已發還黃水盛)。鄭穎隆、洪垂欽將所竊得之青蔥2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當場為黃水盛發覺而棄車逃逸現場。嗣經黃水盛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水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穎隆於偵訊中、被告洪垂欽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水盛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相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穎隆、洪垂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穎隆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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