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上訴人 趙鵬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鵬華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有利之辯解,如何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先後冒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名義所製作發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當時,其中審查對象之保全員 簡孟宏 、 曾恆毅 與 富明義 ,既實際上尚未經該分局安全查核之確認,則上訴人偽以該分局名義製發該文件,所為各該保全員已通過安全查核之內容記載,自屬虛偽,此就該分局公文書之真實性,自有足生損害之虞,縱上訴人於偽造該公文書時,主觀上確信該送審之保全員應能通過審核,以及嗣後渠等已經通過該分局之安全查核,亦於上訴人本件已經成立之偽造公文書罪責,不生影響。此並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電子函文,雖證實該等審查對象明確通過該分局安全查核審查,然上訴人並非該公文書有製作權限之人,於發文日期所載當時,該等受審查者亦尚未通過該分局審查,則上訴人虛偽繕打登載其等於發文當時已通過審查之內容,顯屬捏造,且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及小巨蛋營管中心等語。至原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職司保全警衛之調派任務,竟擅自偽造發送警察機關職務上始能查核、製作之公文書,種下潛在危險等語,即認所為有足生損害他人之虞情形,要無不合。另其理由謂上訴人偽造上開公文書,係因其確知各該人員資格審查必能通過,又適逢農曆新年怕送文不及、如未及時派駐將遭到年假期間數日之罰款,因而便宜行事,非惡意捏造公函企圖使不適格之保全人員得以矇混過關,上訴人嗣又已依規定接受小巨蛋營管中心撤哨、罰款等處置,各該人員亦已補辦審查程序完成,未實際損及小巨蛋之維安各等語,則與上開論斷理由,亦無矛盾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乃認檢察官執此上訴,應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其因之量處較第一審判決諭知為重之刑,尚難認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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