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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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 楊銀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何浚萬 等被訴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應發還楊銀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被告何浚萬被訴強盜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山葉牌機車(車號:000-000)1輛及鑰匙,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非被告作案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並無扣押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本件扣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聲請人所有,前由被害人 楊順隆 (即聲請人之子)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騎乘行經嘉義縣○○鄉○○○○道254.5公里處,為被告何浚萬等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肇事,楊順隆受撞擊後跌落,受有對撞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嗣嘉義縣警察局偵查何浚萬等人上開肇事所涉強盜案件,為勘察所需將000-000號機車扣案保管,並隨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7號(荒股)保管中(警方移送字號:100年4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72395號;嘉義地檢署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76號)。何浚萬等被訴強盜等罪,前經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繫屬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審理中,合先說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機車為聲請人所有,有其提出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該車非涉案被告何浚萬等人所有,且既係被害人楊順隆騎乘行駛中遭被告何浚萬等人撞擊肇事,並強取楊順隆之財物,自非何浚萬等人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縱何浚萬等人成立強盜罪,依法律規定並無沒收該機車之可能,即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