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君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義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訂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七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由其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彰化區處)執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之約定,伊施作之工程款可因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增減而調整。系爭工程分甲式及乙式,而系爭契約為年度開口式合約,工程件數不特定,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陸續交辦,並各別計付工程款。彰化區處共交辦二千七百六十七件,其中甲式五件及乙式四百二十一件,合計四百二十六件(下稱系爭四二六件工程),在伊施工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法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致實際完工日後於原始工作單指定完工日,而九十七年八月以後物價指數下跌,計算結果,系爭四二六件工程款調整後為負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含稅),伊乃遭被上訴人如數扣款。然依原始工作單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計算,伊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含稅)。是因工期展延,造成伊之工程款不僅未能增加,反而被扣。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舉輕明重法理、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兩造協調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五項之約定,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而該要點壹、調整原則一、三則明定以「每期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且經伊核延工期者,則以「估驗當時指數」為調整依據。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頒訂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二點第
(四)款,就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亦係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而系爭四二六件工程之停工,均經上訴人申請,非可歸責於伊或兩造。是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之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誠屬有據,且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另三百五十九件工程,已受有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十五元之利益,則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物價指數調整款,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係就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停工者,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賠償「因跌價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何造,即無審酌之必要。次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有片面停工,致上訴人不能依指定日期施工之情形,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號之函示,僅係該會之意見,且該會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該意見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至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雖認為工程停工如非可歸責於廠商,所造成施工期程延後,非屬「逾期履約」,各區處應依工程會前揭函示辦理,惟被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上開決議應為內部討論內容,並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拘束被上訴人。再者,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已明訂:「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即無上訴人所稱未有約定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解釋之情形,且與九十七年五月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規定及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原則」第二點第四款所定之內容相當,又因可拘束兩造,則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上訴人承受,並無上訴人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按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係兩造於締約時預見締約後履約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而同意以「估驗當時指數」為調整依據,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工程經由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相關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而瞭解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無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可言,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又上訴人請求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損益相抵或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已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亦經原審認定。而依物價指數漲跌為增減給付,要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兩造既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時,依預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無此情事,則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是原審認定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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