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陳品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賜 被告 彭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餘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
上海寶鋼集團之 少東 ,從事集團未來接班人工作,在臺北住在帝寶,父親老家在南投縣埔里鎮,母親則為上海寶鋼集團千金,被告表示欲購屋贈送原告,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並於民國101年6月16日透過 房仲 即訴外人 陳樹東 ,與訴外人 洪啟銘 簽立委託切結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上之房屋2筆,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00元,如違約需負擔10,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銘,原告並開立面額10,250,000元之本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年6月21日被告始坦承非寶鋼集團 小開 ,且無力支付上開購屋款項,為此,原告委請訴外人 彭冠瀧王懷志 ,會同被告與陳樹東相約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事宜,被告曾承諾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並於101年6月21日於原告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50,000元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及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共700,000元交付原告。然被告嗣後竟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王懷志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係依據仲介要
求500,000元賠償金及被告同意支付2人交往期間應各自分擔之費用。又被告於酒店上班第2天即搬離原告住所與同事同住,行動未受限制,並非被告所述遭強押至酒店服務。至於兩造間臉書對話時間為102年(應為101年之誤)6月30日,被告已於酒店上班多日,無須為找機會逃離臺北而虛應對話,是被告事後仍承認700,000元欠款無訛。
㈢被告欺騙原告,謊稱自己的財力、身分,讓原告誤信,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購屋後違約,導致原告最後需賠付仲介費300,000元;又原告要處理後續所有的事情,因此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以有單據之開銷計共受有財產上損害281,416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而精神損害部分,則請求賠償200,000元。
㈣綜上,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分擔200,000元、賠償仲介費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共計7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遭原告夥同陳樹東、彭冠瀧以打巴掌及恐嚇等強暴脅
迫方式,簽發面額高達2,800,000元之本票,並強押至酒店擔任服務人員。嗣經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原告及其他人等方於偵查中返還面額共2600,000元之本票,且被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而撤銷上開發票行為。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明察秋
毫,以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為博取原告好感始稱自己係富二代,此外並無任何詐欺取財行為,原告自以為調到凱子,想趁機撈取鉅額利益,始在外訂購價值數億之豪宅,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被告並無賠償原告的義務。
㈢依陳樹東於刑事偵查中供述,並未自原告處受到任何賠償費
用,何以原告嗣後主張以300,000元為和解,原告上開說詞顯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至兩造臉書對話,乃被告為解除原告及其他人等對被告之戒心,欲找機會逃離臺北,方虛以應付之對話,純屬不得已所為之說辭,並非被告承認欠原告700,000元,亦未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㈣不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亦否認曾答
應願負擔每月生活費。另原告主張所有費用加起來僅280,000餘元,為何得以請求700,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固係被告所簽名,然非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簽發,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寶鋼集團之小開,住在帝寶,表示欲購屋贈與原告。
㈢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並於101年6月16日透過房仲陳樹東
,與洪啟銘簽立承購切結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上之房屋,約定總價款205,000,000元,如違約需負擔10,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銘,原告並開立面額10,250,000元之本票。
㈣因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
年6月21日被告始坦承非寶鋼集團小開,且無力支付上開購屋款項。
㈤101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陳樹東、原告先至陳樹東家
中談論如何解決上開購屋違約事宜,嗣陳樹東載兩造返回原告家中即離去,彭冠瀧大約於中午時分到達原告家中,後與陳樹東相約至咖啡廳協議,並提及幫被告找工作還錢,彭冠瀧友人王懷志隨後亦到現場,嗣原告、被告、彭冠瀧返回原告住處,被告於原告住處簽發1張面額500,000元、4張面額50,000元即系爭本票,共700,000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00)。晚間7時許,兩造及彭冠瀧至臺北市○○區○○○路咖啡店(即優西西咖啡廳),另有陳樹東、王懷志到場,原告、被告、彭冠瀧、陳樹東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事宜,被告當場另簽發面額700,000元本票各3張(票號CH0000000-000),陳樹東並介紹酒店服務生之工作給被告。
㈥承㈤,被告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王懷志提起妨害自由
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在原告住處簽發面額各50,000元本票4
張即系爭本票、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共7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彭冠瀧。
㈧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7月1日於絕色酒店上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寶鋼集團之小開,
住在帝寶,表示欲購屋贈與原告。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並於101年6月16日透過房仲陳樹東,與洪啟銘簽立委託切結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上之房屋,約定價款205,000,000元,如違約需負擔10,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銘,原告並開立面額10,250,000元之本票。因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年6月21日被告始坦承非寶鋼集團小開,且無力支付上開購屋款項。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陳樹東、原告先至陳樹東家中談論如何解決上開購屋違約事宜,嗣原告、被告、彭冠瀧返回原告住處,被告在原告住處簽發1張面額500,000元、4張面額各50,000元即系爭本票,共700,000元本票(票號CH0000000-00),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彭冠瀧。同日晚間,原告、被告、彭冠瀧至臺北市○○區○○○路咖啡店(即優西西咖啡廳),另有陳樹東、王懷志到場,原告、被告、彭冠瀧、陳樹東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事宜,被告當場另簽發面額700,000元本票各3張(票號CH0000000-000),陳樹東並介紹酒店服務生之工作給被告。被告遂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7月1日於絕色酒店上班。而被告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王懷志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執票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遭強迫所簽發,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位於原告住處,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原告及彭冠瀧在場(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核與原告所稱在我家分幾張簽了700,000元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係於臺北市○○○路一間咖啡廳簽的等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不可採。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然只有原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場,並無實力懸殊之情,是被告抗辯遭受脅迫一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於101年6月21日曾經2次分別單獨與原告待在原告住處3、4小時,復稱原告並無恐嚇,僅彭冠瀧有說不管你跑到哪,我都會找,找到你,因為我也姓彭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徵之原告稱:我跟被告及彭冠瀧一起回我家,被告在睡覺,我跟彭冠瀧出去吃飯(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既有一段時間與原告獨處,甚至獨自待在原告住處,倘若彭冠瀧上開所述有使被告心生畏懼之情,被告豈有不思逃走、報警處理之理?反之,被告仍未逃跑,竟獨自待在原告住處休息,實難認被告確有遭受何強暴脅迫之情。況本件起因乃被告欺騙原告為家境富裕之人,欲贈屋予原告,使原告先行訂購房屋,復因無法支付價金而違約,使原告與房仲間衍生糾紛,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500,000元是要給陳樹東之違約金,另外200,000元是紅包錢給彭冠瀧等人,因為他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8頁)、彭冠瀧於偵查中所述:在原告家中時,被告說他要分期付款,我跟他說以你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一次還700,000元,所以才簽成50,000元4張、1張500,000元,簽的時候有我、原告、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曾傳簡訊予原告稱:我很對不起你了,我只想快還你就好;於101年6月30日以簡訊稱:我跟你之間只有那700,000元,沒有別的了等語(見偵卷第168頁、第170頁),亦徵原告稱被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00,000元本票,係因東窗事發後,被告說他願意付這筆錢,工作把這筆錢償還掉等語非虛(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到強暴脅迫之情事。
㈢被告另抗辯遭陳樹東呼巴掌且強壓至酒店擔任服務人員,確
實受有外力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於101年6月21日,而至酒店擔任服務人員係於10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已難認係因至酒店工作之故而簽立系爭本票,而陳樹東身為房仲人員,因原告違約而向原告追償違約金,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參以斯時被告仍數度與原告獨處於原告家中,可見事發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處於同一陣線,故陳樹東對被告呼巴掌一事,應係因不滿遭到耍弄,尚非基於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意思,自與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以賠償原告損失並無任何關連。又被告復抗辯上開簡訊內容係找機會逃離臺北而不得已之說詞,並非承認700,000元之債務等等,然查,被告發送簡訊之日期為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斯時被告自承已經住在朋友家(見偵卷第94頁),何來必須以上開內容換取逃離臺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何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曾以告訴人身份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彭冠瀧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對其所述遭強迫而簽下系爭本票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非不得以口頭約定為之,一經當事人口頭合意,其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00,000元本票等語,核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之行為及上開簡訊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說願意賠7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是兩造確實有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之和解契約無訛,惟原告於偵查中已將其中面額500,000元之本票歸還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見偵卷第175頁),應認兩造於斯時業已合意解除其中500,000元之給付義務,而變更和解契約之金額為200,0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等語,因原告已經歸還其中1張500,000元及其他3張各7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見偵卷第175頁),則就原告請求700,000元中,原告僅就其中200,000元為票據權利人,其餘500,000元部分,無從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追索,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變更為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已如上述,自無從再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其餘500,000元。而上開20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同一,原告縱同時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仍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稱被告侵害其權利,惟未能特定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依原告所稱之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肇因於被告虛構家世,使原告誤信其財力而自行購屋,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為了博取他的好感,有說要買房子給他,但沒有說要買在臺北市;為了博取他的好感,我有說是寶鋼集團小開;沒有跟原告說多少錢以內的價格願意買,是原告自己跑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第126頁),衡諸常情,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使對方產生好印象或討取對方歡心,虛構家世並非不可想像之事,然虛構家世未必均會造成本件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而原告就被告虛構家世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主張其受有需支付違約金之損害,亦難認被告虛構家世一節與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騙了原告200,000元、借錢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實則依原告自承,該200,000元係被告答應幫忙支付之生活費及處理事情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雖未依約履行,亦難認即為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㈦另依原告所稱「當初講到要結婚,被告還跟我們家人吃飯,
再加上被告的謊言,使我要去處理後續所有的事情,因此我要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被告侵害的權利為「賠償我取消訂房子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原告所述,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來,而僅為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受損害,既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可認定。
㈧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復查無其他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原告既受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6月21日│50,000元│101年6月30日│GH0000000││├──┼───────┼─────┼───────┼──────┼───┤│002│101年6月21日│50,000元│101年7月5日│GH0000000││├──┼───────┼─────┼───────┼──────┼───┤│003│101年6月21日│50,000元│101年7月31日│GH0000000││├──┼───────┼─────┼───────┼──────┼───┤│004│101年6月21日│50,000元│101年7月10日│G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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