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有關返還系爭輛過戶所須稅金、強制險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4元部分,原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間,以2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
受其委託訴外人 陳怡君 代為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價金匯至陳怡君帳戶,被上訴人則委託陳怡君將該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嗣被上訴人以辦理過戶須另行支付稅金、強制險等費用20,804元為由,委託陳怡君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上訴人依約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過戶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業已出售,竟於94年間向警察機關誣告失竊,致該車輛經警察機關查扣,經被上訴人領回後,其復於94年10月、11月間將該車輛車籍逕行登記報廢,並將車體出賣予解體廠商。
㈡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車輛登記報廢,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車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原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因業經報廢致返還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系爭車輛86年出廠,上訴人自90年9月間購入後,均定期返回原廠中華三菱或國內知名保養廠定期保養,車況保持良好,上訴人並於93年間更換較原車配備更高等級之松下電器CQ-FX421W汽車音響設備,價值12,000元。經訪查市面同等級、年份之車輛及考量上述保養車況等情,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有15萬元之價值,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其向警察機關誣告失
竊,致系爭車輛為警察機關查扣,嗣並將該車處分報廢,自警察機關查扣至被上訴人處分該車期間,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及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亦即自警察機關查扣系爭車輛時起至系爭車輛回復上訴人占有前,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至94年10月止,共計3個月相當租金之9萬元。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與被上訴人約定除價金28萬元外,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稅金、強制險等費用20,804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然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並於94年10月、11月間將該車輛車籍逕行登記報廢,致無法辦理過戶,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4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怡君之間,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20,804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與陳怡君
共同使用系爭車輛,針對渠等拒不處理系爭車輛所生罰單,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取巧之心認為車主不是我應該罰不到我本人,所以一直未處理罰單之事」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成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意。
㈡被上訴人固曾分3日匯款28萬元予陳怡君,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給付原因為購買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亦否認其為陳怡君陳稱之車主「 史蒂芬陳 」,難認其二人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而交付車輛。
㈢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固顯示自90年
11月5日起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保險人明知其非車主而仍承保,足見上訴人亦可能係受託處理系爭車輛之人,該等收據不足以證明乙○○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同理,系爭車輛保養單據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開車保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縱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所提保養紀錄,系爭
車輛至93年9月18日止,已行駛188,816公里,至警察機關尋獲時,其里程數應已逼近20萬公里,已接近該等即車輛之使用極限,幾無殘值可言。被上訴人之所以予以報廢,係因陳怡君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擔,並表明其與上訴人均不要系爭車輛,上訴人則於其第一次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時,同意被上訴人報廢,並以每月2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因違規、欠稅所生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報廢系爭車輛確,並非事實。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80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經拍賣程序,以215,000元之價格,
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並於90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陳怡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72-77頁〕。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4日、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
8萬元至陳怡君之帳戶(北檢95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4頁)。
㈢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匯款10,000元、10,804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12-15頁)。
㈣陳怡君於94年1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
公路、行照逾期等違規事由,遭警察機關查扣系爭車輛前後號牌(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25頁)。㈤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失竊,陳
怡君於94年8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道路邊尋獲,經警察機關予以查扣(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92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15頁)。
㈥被上訴人自警察機關領回系爭車輛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報廢,並送車體解體商。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委託陳怡君代為出售之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委託陳怡君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系爭車輛失竊,並將該車輛車籍逕行登記報廢,且遲不辦理過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輛報廢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輛94年8月至10月間遭警察機關查扣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損害為何?㈢上訴人得否本於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04元?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陳怡君時,約定以系爭車輛、現金12萬元換購陳怡君代購之其他車輛,業據被上訴人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90年託她賣車時,還給她12萬元,因為當時我想換另一台車,她說要幫我買;92年間她才交付7C-9670號車子給我」、「其實在90年間與陳怡君的契約就是將R6-8
583號車子交給她處理,我再交付12萬元,她再給我一台車。所以我沒有向她要R6-8583號的賣車款項」等語(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60頁),以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車輛外,另行給付12萬元予陳怡君,並於92年間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輛一節觀之,即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以車易車、補貼12萬元之法律行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陳怡君,而非委託陳怡君出售系爭車輛,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給付12萬元予陳怡君?陳怡君又何須交付車號:00-0000號車輛予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上訴人係因陳怡君告知其朋友有車輛出售,故而決定買受該車輛,並將過戶所須之稅金、強制險等費用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主觀上認知陳怡君為「她朋友」之代理人,由陳怡君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顯亦認其與陳怡君個人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既基於以車換車、補貼12萬元之法律行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陳怡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陳怡君處理,其與上訴人間即難謂有讓與合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復自承其未與陳怡君個人達成讓與合意,是縱陳怡君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亦非本於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輛報廢受有損害: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報廢,並送車體解體商,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其以其所有權被侵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報廢時之價值15萬元,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輛94年8月至10月間遭警察機關查扣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車輛原經陳怡君交付上訴人使用,嗣於94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申報失竊遭警察機關查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於警察機關查扣前即因號牌經註銷而不得行駛,警察機關並於94年1月26日陳怡君駕駛系爭車輛時,以其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舉發,並查扣系爭車輛前後號牌,上訴人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臺北市○○街附近,嗣並移置臺北市○○路○段或7段道路邊,均未加以使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陳怡君所涉竊盜案件偵查卷可稽(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25頁)。顯見自94年1月26日起,系爭車輛已因前後號牌遭查扣而不得為通常行駛,並經上訴人將之閒置於道路邊未為使用,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申報失竊遭查扣一事無涉,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查扣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及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8月至10月間相當租金之損失
9萬元,尚不足取。㈣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0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一事意思表示未合致,其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用以支付系爭車輛過戶所須稅金、強制險等費用20,804元,即乏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20,804元,即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既詳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無以解除所謂之買賣契約,其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給付用以支付系爭車輛過戶所須稅金、強制險等費用20,804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曾於96年7月22日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其訴狀繕本於96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算,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卷第1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報廢,並送車體解體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申報失竊遭警察機關查扣前已不得為通常行駛,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及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報廢時之價值15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萬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9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0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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