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4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丙○○」、「乙○○」、「丁○○」、「戊○○」、「己○○」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因受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開發公司)經理 林萬福 之委託,辦理「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地主同意書簽署事宜,明知地主甲○○、丙○○、乙○○、丁○○、戊○○、己○○等地主,並未同意參加或授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間某日,在臺中市南興宮媽祖廟休息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接續在「臺中市北屯區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偽造前揭地主之署名,以求達法定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土地持分數同意之規定,再將該等同意書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都市計劃課辦理市地重劃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相關市地重劃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前揭地主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相關事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庚○○於98年4月7日前應公益捐款新臺幣25萬元予中華
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被告業於98年4月1日匯款履行,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附卷足憑。
㈡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偽造
之「甲○○」、「丙○○」、「乙○○」、「丁○○」、「戊○○」、「己○○」之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
書記官童秉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