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蕙珍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曾彥峰律師被告 陳善徵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號、104年度偵字第8256、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梁榮宗 與被告徐蕙珍為夫妻,被告陳善徵明知被告徐蕙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陳善徵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被告徐蕙珍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某日止,多次在新竹縣竹北市采舍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MAGIC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等地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徐蕙珍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陳善徵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榮宗告訴被告徐蕙珍、陳善徵2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榮宗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徐蕙珍、陳善徵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745號卷第37、3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