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宗被告徐蕙珍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告 張宥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號、104年度偵字第8256、83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榮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徐蕙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宥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梁榮宗於民國103年4、5月間發現徐蕙珍與 陳善徵 前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徐蕙珍、陳善徵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業經梁榮宗具狀撤回,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梁榮宗、徐蕙珍、張宥均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蕙珍於103年5月14至16日密集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賞花為由聯絡並邀約陳善徵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點前往新竹市埔頂附近某土地公廟見面,再由梁榮宗邀集張宥均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一時間,共同前往上開相約地點。
(二)陳善徵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並進入徐蕙珍所駕駛在該處等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梁榮宗見陳善徵出現,即夥同張宥均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由梁榮宗以電擊棒毆打陳善徵,復以膠帶纏住陳善徵眼睛後,梁榮宗等人再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陳善徵強押上車並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某處。梁榮宗等人抵達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某處後,梁榮宗復持續毆打陳善徵,致陳善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上唇開放性傷口、臉頰、頷挫傷、胸壁挫傷、左腹部挫瘀傷、後背擦傷等傷害(徐蕙珍、張宥均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業經陳善徵具狀撤回,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梁榮宗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梁榮宗並向陳善徵稱:「你跟我老婆睡這麼久了,要怎麼處理?」、「要不要帶你姊姊、媽媽、老婆來處理?」、「這裡是山區,把你埋了沒人知道」等語,並將陳善徵下身衣物脫去,以此方式恫嚇陳善徵,致陳善徵心生畏懼,乃允諾支付梁榮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當天交付現金5萬元,並依梁榮宗指示簽立通姦切結書(內容為承認與徐蕙珍通姦)及面額9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梁榮宗後,梁榮宗等人始以上開車輛將陳善徵載運下山,途經新竹市○區○○路○○○巷○○號之1統一超商,梁榮宗要求陳善徵依約至該超商提領現金5萬元,陳善徵乃進入該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交予徐蕙珍。梁榮宗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將陳善徵載回新竹市○○路附近某土地公廟。嗣陳善徵於103年5月21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