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蘇瑩琪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冠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邱冠糧(原名 邱文淵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9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②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③於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7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附近之工地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冠糧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瑩琪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