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具保人潘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佩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後,經本院依法訊問並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潘佩琪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茲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即花蓮縣○里鎮○○街○號、居所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所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依舊未到庭應訊,且經具保人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人去哪裡等語,業據具保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本院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4月21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院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傳票及其送達證書(具保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24頁)。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