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號、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76號、3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睿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①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②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又於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②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
102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與上開③至⑤之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東檢德丁字99執檢助11字第5413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①②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既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分別被害人 邱貴玄 、 余高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卷第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O-0939號自用小客車,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供認定仍存在,爰認無予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號、3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