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侃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侃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又廖侃倫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周育新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37010號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履行任何一期款項,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10號被告廖侃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逆向沿新北市五股區4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駛,遂與依遵行方向往新莊行駛、由 陳昱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昱瑋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後腰部、左手掌、右踝、右足等多處部位皮膚磨損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侃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