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劉昱劭 律師相對人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
楊孝武
劉尚根
蔡金保
施閔強
黃嘉能
柯聖通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謝承運 律師
吳霈桓 律師
徐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智訴字第2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宛霞、施閔強、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柯聖通、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黃嘉能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鈞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告訴人。附表所列之卷證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產線製程及設備參數等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3條第4項:「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對人即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 及渠 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黃嘉能原為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吳霈桓律師,分別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謝承運律師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有前揭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李宛霞、施閔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11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頎邦公司為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
㈡、相對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亦為上開追加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辯護人,而徐睿、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為辯護人指派協助處理該追加起訴案件之同律師事務所承辦人。
五、又查:
㈠、就本件111年智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件,被告李宛霞、施閔強,及辯護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及辯護人指派協助處理之承辦人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暨易華公司承辦人柯聖通,有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證卷之必要等情,有辯護人112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可佐(詳B卷41頁)。 應認渠 等分別為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告訴人即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第三人。
㈡、又相對人李宛霞、施閔強、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柯聖通,均同意就附表所示資料,於111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有渠 等簽名之同意書可佐(B卷31到35頁)。為此,應認業經協商及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六、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上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
㈠、聲請意旨另以:請求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黃嘉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㈡、然上開聲請意旨所另列之相對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無須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卷證之必要等情,亦有辯護人112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可佐(詳B卷41頁)。應認渠等並非因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表所示頎邦公司營業秘密之第三人,並無就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對渠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為此,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附表所示資料,本院曾以110年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B卷26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即本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之附表㈠、自調查局110年8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014522810號函檢送之映像檔複本內扣案證物編號3-3(即黃梅雪HP筆電,調查局鑑識編號000000-00-00)複製下列資料夾內電子檔案:項次資料夾備註1\\Users\\admin\\AppData\\Local\\Microsoft包括該資料夾內所有檔案,但不包括未指定之子資料夾2\\Users\\admin\\May的文件包括該資料夾及其子資料夾內所有檔案(不包含資料夾名稱為「CB訴訟」內之檔案)。3\\Users\\admin\\AppData\\Local\\Microsoft\\Outlook\\[email protected]4\\Users\\admin\\JMC易華電子㈡、自105161鑑識報告附件硬碟複製【\\export\\黃梅雪\\000000-00-00\\】路徑下存放之電子郵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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