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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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黃清枝 相對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第19屆理事長兼法定代理人,斗南鎮農會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抗告狀誤載為110年)召開理事會罷免伊理事長職務之該次會議決議,經雲林縣政府函示該次罷免票未經主管機關指派之指導員核章,未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伊仍為相對人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同年5月5日所召開之斗南鎮農會臨時理事會決議,選任相對人張世民為理事長,及於111年5月12日由張世民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年月31日再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 張燕容 為總幹事,均屬由無召集權人張世民召開而選任,應為無效,且張燕容前於110年11月30日由代理總幹事 李日煌 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所選任總幹事一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確認斗南鎮農會11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十九屆臨時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張燕容與斗南鎮農會間之農會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該案件經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審理),張世民前開選任張燕容為總幹事之行徑,自屬藐視法律,又張燕容以斗南鎮農會總幹事自居,行使職權,造成斗南鎮農會重大損害持續發生,張世民違法召開理事會議罷免伊,直接影響伊行使斗南鎮農會理事長權限,且自其違法召開罷免伊之該次理事會議時起(111年4月26日),依斗南鎮農會理事長任期4年計算,其任期僅剩2年10月餘,極有可能到下屆理事改選,伊仍無法執行斗南鎮農會理事長職務。因斗南鎮農會違法罷免伊理事長及選任張世民為斗南鎮農會理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為避免斗南鎮農會無真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農會、無法召集法定會議之窘境,有必要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張世民執行斗南鎮農會理事長之職務,並由抗告人行使斗南鎮農會理事長職務。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供擔保後,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張世民以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抗告人為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長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罷免抗告人並不存在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目的,非為斗南鎮農會公益,而為其個人利益,又農會罷免爭訟,依法不得使用假處分制度,且抗告人迄今逾半年未曾提出其所稱之「本案訴訟」,無從確認其真實訴求,亦證不存在急迫之損害或危險,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故農會選舉訴訟,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斗南鎮農會理事長罷免及當選無效之訴訟紛爭,屬於農會選舉、罷免訴訟,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張世民以斗南鎮農會理事長名義行使職權。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抗告人為相對人斗南鎮農會之理事長,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均非屬農會選舉訴訟之相關案件,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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