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林建一
施閔強
蔡金保 聲請人 易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文 財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相對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昱劭 律師
莊薇馨 律師
楊思樺 郭鳳娟 吳非艱 孫安勇
林邑呈 王姵懿 邱建宏 吳國玄 張益嘉 相對人 許芸瑋 律師同上相對人 謝伯駿 律師相對人 賴建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智訴字第2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 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許芸瑋律師、賴建樺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即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案件相對人謝伯駿律師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蔡金保所有及持有,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紙本證物,經鈞院掃描為電子檔案。聲請人初步檢視後,認為其中如附件所示未聲請限閱之紙本證物,涉及易華公司與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機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112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及對相對人許芸瑋律師(112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及對相對人謝伯駿律師(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暨對相對人賴建樺律師(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9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註:112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相對人 江曉萱 律師,已離職,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詳甲1卷73頁)。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3條第4項:「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 楊孝武劉尚根 、蔡金保、施閔強, 及渠 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已離職)、謝伯駿律師(已離職)、賴建樺律師、許芸瑋律師,分別為上開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楊思樺、郭鳳娟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職員,協助處理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㈣、相對人吳非艱為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均為頎邦公司職員,並經本院准許擔任前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安勇、林邑呈均為協助處理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頎邦公司職員。
四、次查:
㈠、被告李宛霞、施閔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就本件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件,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李宗德律師、莊薇馨律師、許芸瑋律師、賴建樺律師,係與告訴代理人同事務所,協助告訴代理人處理本案之律師;楊思樺、郭鳳娟係與告訴代理人同事務所,協助處理事務所內資料傳送、紙本、電子檔轉換歸檔之行政職員;吳非艱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閱覽資料;王姵懿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輔佐吳非艱彙整本案資料;孫安勇、林邑呈為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門職員,協助吳非艱處理本案資料之儲存及管理: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為告訴人公司之研發、製造部門之職員,而本案資料涉及專門技術,須具專門知識始能理解資料所代表之意涵及與案件之關聯性,告訴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須經渠等說明,才能了解本案資料之涵義及關聯性。因此上開相對人均有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證卷之必要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詳甲1卷81頁)。
㈢、至於代理人即辯護人於112年6月29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雖略稱:王姵懿、孫安勇、林邑呈、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於108年度智訴字2號案件協助技術事項閱卷、資訊事宜,但渠等並非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關係人,無須協助閱覽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等語(詳甲1卷91頁)。
㈣、然本案卷證資料極為繁雜,並具高度技術專業性。訴訟過程須藉比對分類歸納整理等方式釐清相關基本事實與爭點,俾便推進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本案卷證資料之比對分類歸納整理,顯非僅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代理人所能單獨為之,確有請具電腦、研發、生產等專業技能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協助之必要。實際上,在本訴即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進行時,就受命法官所闡明應分類整理之基本事實與爭點,告訴代理人經由各該員工協助而提出之書狀表格(例如:為送鑑定而整理之卷證基本事實與兩造主張等),亦同時併送予辯護人參酌,以協助推進訴訟進行。況且,因為本訴即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已就附表所示資料,對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核發過秘密保持命令,渠等已得接觸附表資料(詳後述)。因此縱使再於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核發過秘密保持命令,亦僅俾便渠等得協助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進行,實際上應該不會增添附表資料外泄之風險。稽諸上開說明,應認除已離職之謝伯駿律師外,其餘相對人,均為有處理或協助處理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第三人。
㈤、又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許芸瑋律師、賴建樺律師,均同意就附表所示資料,於111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有渠 等簽名之同意書可佐(詳甲1卷33到39頁)。為此,應認業經協商及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
㈠、聲請意旨(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另以:請求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謝伯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㈡、然上開聲請意旨另列之相對人謝伯駿律師,業已離職,並無須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卷證之必要等情,有112年2月7日陳報狀可佐。應認其並非因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件所示秘密之第三人,而無就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為此,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附表所示資料,本院曾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形如下:
㈠、110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詳甲1卷16頁)。
㈡、110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許芸瑋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詳甲2卷14頁)。
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謝伯駿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詳甲3卷15頁)。
㈣、111年智秘聲字第10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詳甲4卷14頁)。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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