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穎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承租場地供販毒使用,且同案被告中從未有人證稱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並無為同案被告 劉沛宣陳彥同羅銘祥 等人聘僱律師,更無對其等家人施加壓力,而同案被告 陳睿驛 在外逃亡,亦非被告所能掌控,無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睿驛等人有串供之虞。而被告係依傳票自行到案,無不到庭或逃亡之情事,且被告亦為登記有案之商行負責人,並有年幼子女及離癌父親需照顧,顯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以具保、定期報到及禁止接觸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遭起訴15次販賣毒品犯行),從卷證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位居指揮、操縱之首,被告除在共犯遭檢警先行查獲者,隨即委請不明人士與共犯之家屬聯繫,並協助選任辯護人外,本案販毒組織之要角陳睿驛尚未查獲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被告有前述對於共犯及其等家人施加壓力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五、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可,無須經嚴格證明,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指揮、操縱人員,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同、劉沛宣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且相關販毒經過亦有證人即購毒者 陳奕呈張依婷 等人之證述,並有警方歷次蒐證照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同之聊天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蒐證翻拍照片及租賃契約、被告與房東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準抗告意旨認被告若為「金主」,則不會以自己名義承租販毒據點,亦不會自願到案說明云云,均屬被告抗辯之詞,惟在經驗法則上並非必然,尚難遽採。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查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等人,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751號、第34535號提起公訴,然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下稱陳彥同等人)及證人 陳麗敏黃淑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陳彥同等人遭查獲後,即主動委任數位律師擔任陳彥同等人之辯護人,且陳彥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所反覆,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情事。且被告為當鋪經營者,顯有相當資力,其能在陳彥同等人被逮捕之初即委任到數位律師為陳彥同等人辯護,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資源,被告否認犯行,為脫免罪責,實有高度可能會再對上開證人即共犯施壓,使渠等配合被告之抗辯內容而為陳述,故受命法官考量被告在外會造成相關證人壓力而改變陳述之極度可能性等語,並非無據。至聲請意旨辯稱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訊問完畢,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惟本案甫起訴繫屬於本院,尚未經審理程序,且在被告否認犯行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傳訊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可能,此部分涉及共犯間行為分擔之具體內容,事關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關,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自堪認定在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準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證人證述內容均係誣指被告且否認對共犯及其家人有施加壓力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受命法官認被告有與多名共犯串證之虞,已如前述,顯非單一特定為共犯陳睿驛,被告質以陳睿驛未到案,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者,本案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準抗告意旨以被告係依傳票自行到案,無不到庭或逃亡之情事,且有年幼子女及離癌父親欲照顧,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作為準抗告理由,應屬誤會。
㈣綜上,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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