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賴祈全 訴訟代理人 簡珮承 被告李昱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與伊聯絡,要求伊加入 承恩 會員學習培訓班,並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佯稱: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735號函及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6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2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2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