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武田
陳冠斌 陳博仁 陳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4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年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因高齡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村○○00之0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陳曾月娥 (即乙○○之配偶、丙○○、丁○○、戊○○之母親,下稱被害人)由左往右步行穿越道路,甲○○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乙○○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0元。⑵喪葬費用:乙○○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用共計314,320元。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致乙○○等4人分別遭受喪偶、喪母之莫大精神痛苦,乙○○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丙○○、丁○○、戊○○各請求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乙○○3,342,710元,給付丙○○、丁○○、戊○○各2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半年前發生雙手橈骨骨折,且兩耳聽力甚差,導致被害人未注意來車狀況,亦無力以手腕支撐地面,可能頭部直接倒地,因而頭顱内出血嚴重導致死亡,並非甲○○行車過快或撞擊力道猛烈所致。且甲○○年齡現高達83歲,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家境困難,乙○○等4人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旁尚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左側車輪已停放超過路面邊線,亦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是以被害人上開身體狀況導致反應較慢,又任意穿越馬路,應負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責任,甲○○所負責任應僅為百分之30,至其餘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自小貨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給付乙○○664,762元、各給付丙○○、丁○○、戊○○243,616元,及均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等4人就其後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4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等4人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等4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8年2月12日因高齡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
上情,仍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村○○00之0號之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由左往右步行穿越道路,甲○○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乙○○為被害人之配偶,丙○○、丁○○、戊○○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290元、喪葬費用314,000元。
㈣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383元,丙○○、丁○○、戊○○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384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於甲○○。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9日函檢送該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行人陳曾月娥,於無號誌丁字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㈦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5日函檢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嘉雲區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行人陳曾月娥,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與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判決酌定乙○○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丙○○、丁○○、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是否適當?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是否尚
有其他應負責之人?如有,是否影響甲○○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可知
甲○○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參諸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51頁),於此客觀情況下,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作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並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乙○○等4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查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290元、喪葬費用3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則乙○○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42,290元,要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害人為乙○○之配偶、丙○○、丁○○、戊○○之母親,因甲○○
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遭受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肄業,子女3人均已成年,有利息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0筆、田賦0筆、土地0筆,及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丙○○為○○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及大女兒同住,每月薪資約0萬元,名下有房屋0筆、田賦0筆、土地0筆、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丁○○為○○畢業,已婚,現擔任土木結構工程師,月薪約0、0萬元,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名下有股票,以及房屋及土地各0筆,年收入約000萬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戊○○為○○畢業,離婚,現擔任代書助理,月薪約0萬元,與3名已成年子女同住,年收入約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部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甲○○為○○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為高齡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依靠撿拾回收物及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維生,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嘉義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155至157頁)。暨乙○○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頓時痛失相互扶持之親密伴侶,天人永隔,致遭受嚴重之精神打擊,終日消沈,痛苦難以言喻,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丙○○、丁○○、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再侍奉被害人,回報被害人養育之恩,哀慟不已等情,綜合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丙○○、丁○○、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兩造分別執詞主張乙○○等4人請求有據之上開精神慰撫金,或有過低或有過高之情事,均非可採。
㈣另甲○○雖辯稱:被害人任意穿越馬路,且患有腎臟病、肝炎
、腦神經衰弱導致頭痛、BC肝、左耳重聽(佩戴助聽器)、右耳失聰、子宮脫垂、雙手橈骨骨折(108年)、輸尿管結石等各種疾病(下稱系爭病史),其兩耳聽力甚差,致其沒有注意到來車狀況,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前發生雙手橈骨骨折,可能尚未痊癒,無力以手腕支撐地面,頭部直接倒地、因而頭顱内出血嚴重導致死亡,應負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旁尚停放系爭自小貨車,該貨車左側車輪已停放超過路面邊線,導致甲○○從機車道偏左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自小貨車亦係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60、甲○○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其餘由系爭自小貨車負擔等語。然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係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生之固有權利,惟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間接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即明。
⒉查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認甲○○、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而嘉雲區車鑑覆議會作成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⒊甲○○雖抗辯被害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⑴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7:18:46許,甲○○騎乘系爭
機車沿台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畫面時間17:18:50許,被害人由左往右穿越路口至西向内側快車道;畫面時間17:18:52許,被害人持續動態穿越路口,甲○○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行行駛於西向「外側快車道」;畫面時間17:19:00許,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8、65至66頁),及參酌甲○○於警詢時供述:其於肇事路段前約5公尺發現被害人,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暨被害人前述穿越路口之行進動態,足認被害人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係遭系爭機車撞擊及因撞擊作用力倒地受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被害人之系爭病史(見本院卷第121頁入院護理評估所載被害人過去病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以被害人之系爭病史,辯稱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實非可採。
⑵次參本件車禍事故處理員警 莊孟融 於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時,
到會陳述:「肇事路段缺口北側,有一自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肩,惟其左側車身前、後輪有壓在白實線15公分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雖可認甲○○辯稱系爭自小貨車停靠路肩,左輪壓在白線上等語,應屬實在。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與「慢車道路肩分隔線(白實線)」間寬度距離為2公尺,且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靜停於肇事路口西側路肩(見原審卷第40至41、79頁)。是由系爭自小貨車之靜停位置,參照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台000線由東往西方向,係先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非行駛於靠近路肩白實線附近慢車道上,嗣其再自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往左偏行,而行駛於西向外側快車道上(見原審卷第39頁編號6刮地痕照片)等情,足見系爭自小貨車之靜停位置,並未影響甲○○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動線。是以,系爭自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路肩,其左輪雖壓在路肩白線上,惟此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嘉雲區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61頁)。甲○○辯稱系爭自小貨車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亦不當未行走設置於距該肇事路段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卻穿越無行人穿越道之該路口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依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要可認定。而乙○○等4人為間接被害人,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予減輕甲○○2分之1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甲○○應賠償乙○○之金額為1,171,145元【計算式:(28,290元+314,000元+200萬元)×1/2=1,171,145元】,及應賠償丁○○、丙○○、戊○○之金額分別為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2=75萬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等4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其中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383元,其餘丙○○、丁○○、戊○○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38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據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乙○○得請求甲○○賠償數額應為664,762元(計算式:1,171,145元-506,383元=664,762元),丙○○、丁○○、戊○○得請求甲○○賠償數額應各為243,616元(計算式:75萬元-506,384元=243,616元)。
七、綜上所述,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664,762元,給付丙○○、丁○○、戊○○各243,6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等4人之請求(即命甲○○再給付乙○○等4人各25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就丙○○、丁○○、戊○○部分,依職權或聲請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又乙○○勝訴部分,其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雖誤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惟該命甲○○給付乙○○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無廢棄該部分假執行諭知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乙○○等4人、甲○○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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