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志偉為○○縣○○鎮鎮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負責綜理鎮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在其位於○○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辦公室內批核公文時,因對於○○縣○○鎮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員額之事未獲○○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同意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批核○○縣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電子公文)之公文書(下稱9959號公文)並非○○縣政府所發,且時任○○縣長並非陳○○,竟假藉其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該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將9959號公文書下方向後折起,而該公文下方另墊著蓋有「縣長陳○○」官印之○○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980001476號函文公文書(下稱1476號公文)為底,再以其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予以拍攝儲存,將9959號公文偽造為署名「縣長陳○○」所發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準公文書),表彰為○○縣環保局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將本案偽造準公文書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並加註「○○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供其臉書友人與不特定用戶得以瀏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縣環保局發送公文之正確性。
二、案經○○縣環保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及○○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縣○○鎮鎮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及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方式將上述函文拍攝照片後,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附加前揭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縣政府於107年已經同意新增5名清潔隊員給○○鎮公所,但○○鎮公所於108年再次申請,○○縣政府於9959號公文卻以1476號公文中所提及「○○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員設置基準」駁回,○○縣政府自己前後矛盾,且同一時期,包含○○鎮在內共有11個鄉鎮請求增加清潔隊員員額,只有○○鎮沒有通過,伊只是要把1476號公文書跟本案公文書對照來看,凸顯○○縣政府前後矛盾、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9959號公文為電子公文,函文底部並無官印署名,所以被告也沒有對於原函文官印署名區域有何遮蔽、變造。另本案○○縣環保局函文抬頭機關為「○○縣環境保署局」,下面函文署名則是「縣長陳○○」,明顯不同,而且原始檔案可以看見2份公文的摺痕是很明顯的,本案○○縣環保局函文左下角有寫「正本」,故後面「縣長陳○○」之公文可以明顯判斷為不同函文,假如被告有意偽造或變造,應該不至於使用如此粗糙的手法,被告並沒有要讓人誤信9959號公文是縣長所發出的意思,本案是公務上的爭議,被告僅是想將2份公文放在一起對照進行評論,只是要表達現任的縣長為何會用前任制定的基準,表達對於縣政府的作法不滿,欠缺犯意,亦不至於使人誤認致生損害於機關或公眾等語。
(二)惟查:
1、被告為○○縣○○鎮鎮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方式將9959號公文與1476號公文拼湊後,將本案偽造準公文書拍攝照片後,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縣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電子公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19至20頁),堪認屬實。
2、另本案係起因於○○鎮公所申請增加該鎮清潔隊隊員員額之事未獲同意,因○○鎮公所曾依1476號公文函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之員額,獲○○縣政府同意,而後又依相同標準函請註銷前所增加之員額,經○○縣政府許可,其後再2度依相同標準函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之員額,經○○縣政府函覆需以提報專案方式申請增加員額、應就增加原因及效益分析提出補充詳細說明等情,亦有○○鎮公所108年12月18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18025號函檢附○○鎮公所107年5月24日嘉大鎮清字第1070006643號、107年12月4日嘉大鎮清字第1070016042號、108年6月6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08068號、108年7月19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10031號函、○○縣政府107年6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114442號、107年12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0691號、108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23561號函、○○縣環保局108年10月3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157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4至13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3、參照被告本案所為貼文與上述註記之文字內容,雖其所拍攝照片檔案之9959號公文為○○縣環保局所發,而下方所墊著之1476號公文為○○縣政府於98年7月14日以時任縣長陳○○為首長所發,而本案2份函文之發文者或發文單位或有不同,由熟稔公文發送之人觀之,確足判斷被告所拍攝並張貼之照片檔案內函文確有疑慮,然並非所有臉書用戶均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經驗背景,對於被告所拍攝並張貼之照片檔案即非屬於任何人觀之,均會存疑。亦即該照片檔案由臉書用戶瀏覽後,對於該照片檔案內實際含有2張不同函文之事,並非人人一望即知。且被告身為○○縣○○鎮鎮長,自更具有公信力,而其除了張貼上開照片檔案在個人臉書頁面以外,另外註記「○○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更有加強得以瀏覽該臉書頁面資訊之用戶誤認上開○○縣環保局函文之發文者之作用,此由卷附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雖暱稱BonnyWang之用戶留言「但為什麼有摺痕?」,然另有多位用戶留言「老虎老鼠傻傻不清楚」、「還在睡」、「節省印章的費用吧!」、「已經是前前任縣長餒印章還在哦?」、「這下子腫了」、「簡鎮長:千萬不要責怪承辦人員、明文規定、掌控○○縣人事酬庸、聽派系有飯吃、人才難出頭天、不順者管理做多久年,一句(莫須有)罪名沒工作、回家吃自己、好佳在、蒼天有眼、山區大團結、剩下手中一張選票、集中選票、一起終結派系、下架明文規定。足感恩!」、「明文規定專用章」等內容(見警卷第21至25頁),益證其張貼上開照片檔案加上文字註記後,確實有臉書用戶誤認該○○縣環保局函文之發文者,因此於被告臉書貼文下方以上述內容留言附和。且被告於上開臉書用戶因為誤認前揭張貼照片檔案內○○縣環保局函文之發文者,因此附和留言,或是有用戶留言質疑「但為什麼有摺痕?」,均未有進一步澄清或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利用前揭翻面摺頁,墊有「縣長陳○○」字樣之公文,營造前開○○縣環保局公文之發文首長即為「縣長陳○○」之假象,而客觀上亦確實讓部分臉書用戶產生誤認。是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4、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不構成犯罪,然查:
(1)由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見警卷第9至10頁)觀之,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偽造準公文書以前揭拼湊在一起之方式拍照,並非將9959號公文、1476號公文均完整放在網頁上相戶對照,或是將上述2函文分別拍照上傳,以求臉書通訊軟體之用戶得以清楚知悉其用意,而是將9959號公文放置在上,自右下方向後折起,另將1476號公文墊置於下,使1476號公文下方署名區域之「縣長陳○○」凸顯出來,自非如被告所述係「將2份公文放在一起對照進行評論」。況且,被告將上開拍攝照片檔案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外,同時註記「○○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詳細之文字說明原委,反而使用「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做回覆」,更難認為其所辯本案貼文行為是提供2份函文進行對照以凸顯○○縣政府前後矛盾之說法為可採。
(2)按所謂動機、目的,乃是指某人從事一定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該行為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則是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所謂犯罪之故意則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固然與動機均是存在於人之主觀,但除法律明文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例如財產犯罪除了行為人主觀具備犯罪故意,法律常常明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更需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是,犯罪故意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必然關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身為○○縣○○鎮鎮長,因該鎮公所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員額一事未獲同意,而認○○縣政府或○○縣環保局有立場前後不一致或是處理不公平之情形,因此有本案貼文之行為。」確屬事實,然亦僅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與被告本案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被告明知9959號公文並非以「縣長陳○○」做回覆,卻與1476號公文下方署名區域拼湊,形成一份有署名的公文,而未以2份公文並列對照或附加說明之方式使閱覽者得以判別,顯然已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故意。
(3)再者,辯護人雖提出諸多觀點主張被告所拍攝照片檔案中,明顯可辨是2份不同之函文,並不至於使人誤認致生損害於機關或公眾,進而稱被告所為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但刑法所稱之準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包含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即屬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是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僅需對於各該文書之信用性有產生危害之虞,即已該當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更非必須該等經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於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均會產生混淆或誤認始足成罪。查被告利用向後折起,下方墊有「縣長陳○○」字樣之公文,翻拍成照片。該照片中固有明顯右上至左下之摺痕,足認並非「同1張」紙,惟折頁後顯示於上的「第一張」紙業已遮隱副本欄位及通常顯示於公文下方之頁數,已無從令人明顯察知該份公文僅有1張紙,而足以令人誤認該公文有2張紙以上之頁數,而最末頁則為「縣長陳○○」之用印。況觀諸該照片,上下2張公文之上下左右四周均屬對齊平整,更足令人誤認係1份2張以上裝釘完整之公文。是辯護人稱該張照片明顯可辨為2份不同函文,尚非可採。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有意使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而為上開行為,其所張貼上傳之照片檔案,雖有臉書用戶提出質疑,但仍有為數不少之臉書用戶受被告貼文之誤導,足見被告所為客觀上確有造成9959號公文之制作名義人變更之同一效果,被告拍攝上開照片檔案之所為,自屬刑法上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行為,至於其後將該照片檔案張貼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且加註上開文字,乃是為遂其欲令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之目的而予以宣揚,即屬將所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內容向臉書用戶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又部分瀏覽該則臉書貼文之人,復對被告該則貼文附和留言,就此而言,更已確實對於9959號公文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受有損害,自已該當前述「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所為之前揭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其案件原因事實及爭點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被告乃是否認有變造護照內某次入境戳章日期之數字,而承審法院以該案變造數字手法粗糙,用以推論該變造之舉並非被告所為,與本案被告坦承其有本案上開行為顯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刑事證據清單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該案被告是為令該案告訴人對於所欲得悉之資訊直接閱覽,但為避免提供之文件含有過多不必要之資訊,對於文件予以節錄影印,而本案被告所辯欲使2份函文相互對照之說並非可採,其所為乃是有意使臉書用戶瀏覽本案貼文時,對於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產生誤認,且客觀上亦有多數用戶產生誤認而附和留言,2案件之原因事實也迥異,自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乃是因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犯罪,因此予以加重其刑,是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擔任○○縣○○鎮鎮長,負責綜理鎮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綜理鎮務批核公文之際,因見上述○○縣環保局之函文,認○○縣政府或○○縣環保局對於○○縣○○鎮申請增加清潔隊員額之事處理不公,乃為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顯然是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批核、接觸前揭函文機會而為之,是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前所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未洽,惟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縣○○鎮鎮長之職,綜理全鎮事務,縱其就○○縣環保局處理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人數認有疑義,甚或認為遭受不公平待遇,當知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具有何等犯罪故意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僅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中為單一張貼上述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行為,另依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可知至少有約200人瀏覽其貼文後予以表態,且依前所示,更有多數民眾誤認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而留言附和,確實已生損害於○○縣環保局函文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見上開○○縣環保局函文後,認○○縣環保局處理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人數之事不公,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用以拍照、張貼上傳之行動電話,雖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僅是經被告偶然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以該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而言,認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由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留言内容可見,並無留言受到誤導,且亦無人誤認該二份公文為同一份;從被告貼文原因、筆錄陳述、隔日貼文來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尚不得以被告未澄清或說明,即反推有主觀犯意;原判決稱該照片實際含有2張不同函文之事,並非人人一望即知,欠缺積極證據,正因知悉該照片内函文之發文者並非陳○○,下方留言者始有附和之意,而與被告一同有嘲弄、諷刺之意,雖對於○○縣政府或陳○○之名譽有所影響,然仍難認為係足以生損害於○○縣環保局發送公文之正確性等語。然關於上揭上訴意旨,均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案卷證目錄:1、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0383號卷【警卷】2、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選他卷】3、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他2216卷】4、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他2218卷】5、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偵卷】6、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選偵卷】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卷【原審卷】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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