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新台幣4200元,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2個、保險套377個及潤滑液2罐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月29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約定性交易價格及內容後,即由甲○○帶同不特定男客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 陳淑芬邱嘉辰黃燕菊馬儀蓁 等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上揭4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甲○○則於陳淑芬等人性交易所得中,每日獲取1,50
0元之報酬。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1時14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個、螢幕2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2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芬、邱嘉辰、黃燕菊、馬儀蓁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相片15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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