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林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進財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
二、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 林進財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殘渣袋,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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