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訴人 黃耀銅 被上訴人 游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游錦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黃文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錦秀與上訴人間,自民國82年間起,就有向上訴人借貸周轉之關係,每次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20萬元、50萬元不等,因彼此有信任關係,上訴人也相信被上訴人游錦秀,且前借多有清償,因之先前之借貸過程並未簽發借據。嗣於87年9月底,又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原本被上訴人游錦秀承諾要提供土地給上訴人設定擔保,經上訴人口頭同意借款後,但關於原承諾要提供之土地一直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游錦秀為取得上訴人之信任,乃找來被上訴人黃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7年11月16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文欽之辦公室內,由被上訴人游錦秀簽發「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一紙,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欽在借用證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交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游錦秀隨後即跟隨上訴人回家拿取現金430萬元,被上訴人游錦秀另簽發面額亦為430萬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游錦秀、票號為183052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以供擔保,上訴人並表示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游錦秀隨意支付,是其後每1至2個月,被上訴人游錦秀多支付利息約2萬元,然於支付近一年期間、總額約20萬元利息後就未再付息且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游錦秀固然不爭執確實在系爭借用證上簽名,惟否認有受領交付430萬元借貸款項。若上訴人有借貸430萬元款項,不可能經過這麼長久均未向她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任何人均可調取,被上訴人游錦秀亦未積欠上訴人先前之舊帳100萬元,亦未曾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樓上在借用證上簽名,實際上系爭借用證是被上訴人游錦秀至上訴人家中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處簽名。又系爭面額430萬元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游錦秀所簽名、用印,且受款人欄亦屬空白,若為被上訴人游錦秀所簽發,應會在受款人欄載明受款人,但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則為空白,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黃文欽亦不爭執其確實於87年11月16日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用證上簽名,且擔任被上訴人游錦秀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被上訴人游錦秀於借款後並未實際受領款項之交付,且系爭消費借貸成立後,長達十四年之期間,均未向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游錦秀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黃文欽行使權利,況通常借貸,除有特殊情誼,否則應有利息之約定收益,然上訴人竟稱隨便被上訴人游錦秀拿云云,顯然異於一般常情,竟然何時清償,利率如何,均率由被上訴人游錦秀決定,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因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同法第474條立法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游錦秀,然為被上訴人2人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要旨謂:「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是依照上開判例要旨,如借用證上載有「收訖」亦即借款已經收到意旨之字樣者,應得作為借款業已交付之要物性舉證,如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該借款之交付確屬真實者,即應認定貸與人之交付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游錦秀,業已提出款項借用證一紙為證,依系爭款項借用證內已經詳細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正。辦濟期87年11月16日。利息額(空白)。利息支付期88年11月16日每月初六。右之款項確實向 貴台 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債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借主游錦秀住址平鎮市○○里○○路○段○○號。連帶保證人黃文欽住址中壢市○○路○○○號8F之7。金主黃耀銅先生存照」等語,末了並有被上訴人游錦秀之指印、被上訴人黃文欽之印文用於借用證上。揆之系爭借用證上之記載,固然屬類文言文之古式用語,雖非通順然其明確載明「辦濟期87年11月16日」,其中「辦濟」之記載,應得認為相當於「收訖現款辦理完畢」之意旨,從上開判例意旨觀之,該記載已足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此外,上訴人復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頁),揆之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金額一致,且借用日期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亦相符合,上訴人前即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審對被上訴人黃文欽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以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黃文欽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另案以該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黃文欽不存在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細繹該案判決認定之理由,乃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三年時效,而認為被上訴人黃文欽已取得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系爭面額430萬元之本票確實存在,且發票日期、借貸金額,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金額、日期相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二人於受領430萬元借款後所簽發一情,堪信為真實。換言之,從系爭借用證之詳盡記載,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以及被上訴人黃文欽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相互參佐,若無該借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二人豈有可能在系爭借用證上簽名?被上訴人黃文欽又怎可能在系爭借用證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得以取得系爭本票?因之,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將借款43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游錦秀,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二人辯稱並未收受借款交付云云,顯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借款時僅約定利息支付期日為88年11月16日,然並未約定清償期日與借款利率,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外,另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游錦秀自101年4月10日、被上訴人黃文欽自101年4月6日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上開應予准許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此部份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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