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42號聲請人 林珮恩
林韻如 林文忠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黃麗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大鵬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珮恩、林韻如、林文忠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而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林珮恩、林韻如、林文忠原為被繼承人林大鵬之孫,惟聲請人之父林岳宏於97年11月7日被 廖李靜蓮 單獨收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認可時,聲請人俱未成年且未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為收養效力之所及,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之權利義務停止,自非其繼承人,亦無由為繼承權之拋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