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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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雅婷 被上訴人 林永良 被上訴人 蘇專誠新長 偕婦幼聯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顏麗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嗣於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收受起訴狀繕本為100年7月15日,被上訴人 新長偕 婦幼聯合診所則為100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
23頁及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至被上訴人蘇專誠即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下稱新長偕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林永良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林永良於實施手術時過失刮傷伊子宮,導致伊陰道、骨盆腔受細菌感染發炎而有身體不適,除陰道分泌異常外,腹腔及整個生殖系統的異常感覺讓伊無法久坐,月經不潮需吃中藥方能使月經來潮,整個骨盆腔及腹腔均悶悶的痛,使伊苦不堪言,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林永良顯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伊另至其他婦產科診所診治及接受中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310元、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長偕診所乃被上訴人林永良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林永良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林永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永良則以:伊於對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並無過失刮傷上訴人子宮之情事,上訴人於實施手術後之98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8日回診檢查時,經施以子宮鏡、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子宮有何異常,上訴人之子宮並無缺損。且經長庚醫院實驗室檢查亦無白血球上升,發炎指數升高等異常現象,上訴人並無細菌感染、骨盆腔發炎等情形,伊對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可言等語。被上訴人新長偕診所則以:伊並非被上訴人林永良之僱用人,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於98年6月26日至被上訴人新長偕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林永良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良有過失刮傷其子宮致其受損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永良有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刮傷其子宮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6月12日及98年6月11日子宮頸細胞抹片檢查單、98年10月6日婦產部檢查報告單、向榮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長庚醫院98年6月25日婦產部檢查報告單(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8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1年5月7日、101年11月
16日及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8日、98年
11月25日及99月11月24日檢查單、桃園市長榮婦產科函、長庚醫院98年7月7日婦產部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92頁至第95頁及第107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奇龍 有關於上訴人就診時診斷上訴人子宮有遭刮傷之黑點等事實。惟查:
1.上開長庚醫院子宮頸細胞抹片檢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及98年6月11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而上開98年6月25日檢查報告單乃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之檢查報告,依長庚醫院101年8月15日函之說明,乃子宮內姙娠囊1.96公分,無明顯胚芽組織,於子宮前後壁相近處也可看到模糊黑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上訴人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子宮已有黑點。又上開98年10月6日檢查報告單依長庚醫院100年11月11日函之說明,則係有小的子宮腫瘤,疑似子宮肌瘤,但無相關實證證明乃施做流產手術造成(見原審卷第88頁),故均不能以上開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致上訴人受損之事實。上訴人雖指摘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關於子宮肌瘤之判讀有誤,惟仍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小子宮腫瘤乃被上訴人林永良所造成,故上訴人空言指摘長庚醫院函文不實,自非可取。又向榮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9年11月23日至該診所就診,診斷疾病名稱為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陰道炎及女陰道炎,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造成上訴人上開炎症之事實。而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亦僅堪證明上訴人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之事實。
2.次查上開聖保祿醫院101年5月7日、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8日、98年11月25日及99月11月24日檢查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就診,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造成上開炎症之事實;而桃園市長榮婦產科函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慢性骨盆腔疼痛就醫,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至產生骨盆腔疼痛之事實。再查長庚醫院98年7月7日婦產部檢查報告單,依長庚醫院101年8月15日函之說明,乃上訴人子宮無明顯異常,但在子宮前後壁相近處的模糊黑點於比較之後仍可看到(見本院卷第54頁)。故亦難據該檢查報告單認定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之事實。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奇龍到場證明上訴人子宮有遭刮傷之黑點等事實,惟證人李奇龍經本院二次通知均不克到場,嗣本院函請長庚醫院轉請李奇龍醫師說明結果如下: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在長庚醫院實施超音波檢查時,其子宮後壁即有2.75×
1.62公分之小黑點、前壁有2.32×1.82公分之小黑點,之後於98年6月25日仍可看到模糊黑點、98年7月7日亦可看到模糊黑點、98年10月6日看到子宮後壁有1.29×0.81公分之黑點、前壁有1.06×0.94公分之黑點,惟推估與人工流產手術較無相關(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刮傷上訴人子宮之事實。
(二)況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接受流產手術後,雖因身體產生不適而於98年6月27日、30日及同年7月4日回診,復於98年7月5日轉至桃園市長榮婦產科就醫,及於同年8月26日、10月1日、21日、11月19日繼續在該婦產科就診,另於98年7月7日、8日、21日、2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10月5日、6日、11月14日、12月23日及30日,復多次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上開就醫診所及醫院施以身體檢查、血液、子宮鏡及超音波檢查,均顯示上訴人子宮正常並無缺損,未顯示疼痛之病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下稱他字卷)所附新長偕診所、長榮婦產科及長庚醫院等病歷及長庚醫院第0149號函文可稽(見該卷第25-26頁、第65-68頁、第71-106頁、第112頁)。而桃園地檢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若流產手術後,發生下腹疼痛原因很多,可能為子宮收縮造成、子宮炎性反應、細菌感染、骨盆腔發炎,甚或原因不明。若有細菌感染或骨盆腔發炎,常見腹痛、噁心、嘔吐、腹瀉及發燒現象,實驗室檢查伴隨白血球上升,發炎指數升高。查依長庚醫院第0149號函,略以病人於7月7日回診時,曾主訴腹部疼痛,經參閱病人病史、施行身體檢查及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另病人曾於98年8月18日施行子宮鏡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子宮正常,且無缺損。但因有腹痛及下體分泌物增多,疼痛感於藥物服用後緩解,此外其臨床檢查(包含子宮鏡及超音波等)均無顯示疼痛之病灶,綜上,本案術後尚無傷害存在,從而即不生傷害是否由林永良醫師手術所造成或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林永良在)流產手術後,為避免細菌感染,骨盆腔發炎,而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及消炎藥,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817號卷第20頁)。堪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林永良為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有何過失或不法造成上訴人子宮受損,致上訴人受有骨盆腔發炎等身體及精神不適之傷害。上訴人雖提出 詹益宏 醫師著「婦科醫療指南─從青春期到更年期」一書之部分節文,以證明其所述之傷害確係人工流產手術所致。但該文僅謂:「子宮搔刮術除了會造成月經不潮外,另一個併發症是造成子宮或骨盆腔的發炎。這種情形在消毒不完全、滅菌技巧欠佳的醫院中常發生。……輕者,在施行搔刮手術後有輕度的發燒、白帶增多和下腹部疼痛,重者可能造成厲害的菌血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指子宮搔刮術為子宮或骨盆腔的發炎等併發症之可能原因之一,惟並未進一步斷言骨盆腔發炎必為子宮搔刮手術所致,故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此參諸長庚醫院第0149號函明白記載:「……陳女士(指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回診時,曾主訴腹部疼痛,經參閱病患病史、施行理學檢查及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予以綜合評估,臨床上可能原因包括㈠經施行流產手術後,子宮收縮造成;㈡子宮發炎;㈢不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外放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12頁),即堪認腹部疼痛或骨盆腔發炎等症狀之成因並非單一,故上訴人僅以其受有骨盆腔發炎等傷害,即主張係被上訴人林永良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刮傷其子宮所致云云,殊難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永良有於實施人工流產手術過程刮傷其子宮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2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長庚醫院李奇龍醫師,惟證人李奇龍業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場,僅以書狀 陳明 因醫療業務不克到場,願以書函方式回覆(見本院卷第
32、40、42、48、96、101頁及第10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審理單及陳報狀)。而本院業以書面函詢長庚醫院轉請李奇龍相關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上訴人雖陳明須李奇龍本人到場,惟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業經長庚醫院上開回函說明綦詳,故應無再予通知證人李奇龍到場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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