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 江娟麗
3段284號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因工作之故而現租屋居住於新竹縣○○鄉○○街○○○號云云,然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既係以租屋方式而居住於上址,顯然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