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聲字第1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相對人以不實債權詐害,聲請人從未允許或委託過借款,聲請人所清償本金利息由支票兌現,新台幣3,600,000元聲請人不同意全額任意給付充當利息,聲請人既無借款,債權即不成立,相對人請求為無理由且虛偽不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係遭特殊詐欺手法背負巨額債務,無力負擔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金,爰聲請法院裁定依必要情形,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卷查核屬實,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執行卷宗後,發現該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民國96年3月20日所發之新院雲96執曾字第4815號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取得前述債權憑證之緣由,係因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經本院所核發者。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4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係以其持有聲請人於88年6月20日所簽發、面額2,000,000萬元、到期日為91年2月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支付,相對人經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6號),受償1,148,200元,但仍有票款851,800元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851,80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縱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確認之訴為給付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理論,聲請人必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遑論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相對人除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外,尚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縱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相對人仍可主張依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繼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乏所據,且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