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進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錦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相對人黃錦秀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309號二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63之26、1164之3地號土地,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本於上開297號建物無權占用1163之26地號土地部分事實所為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及利息,並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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