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侯孟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KAQ00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1時3分許騎乘000-
KB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現場僅2名員警,使用棍棒插入排氣管內即認定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但依規定需要有領有證照之環保局人員或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而本人機車排氣管符合交通規則附件15第4項第2款,且據所學僅二行程機車及汽車有消音器,本人騎乘四行程機車排氣管等於消音器,內部構造為消音棉及隔板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1189號函復略指:‧‧‧查原告駕駛639-KB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8月13日21時3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歷來修正意旨,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該條文規定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係概括規定。是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本案分局員警已用直管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請貴所依法裁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變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綜觀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應屬適法。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1189號函、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直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直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直管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因此,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不合理等節,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2、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及無使用合格儀器測量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