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陳禾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0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KAP084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1時8分許騎乘000-
NG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4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警方判定排氣管為直通管,惟原告使用之排氣管為回壓管,管內有隔板,申訴時檢附內部構造圖仍遭駁回,警方認定有拆除消音器,而此排氣管為一體式結構,並無可能擅自拆除,故舉發單位舉發事實有錯誤,原處分不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6月17日雲警六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8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984號函復指:查原告駕駛918-NG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5月15日21時8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歷來修正意旨,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該條文規定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係概括規定。是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5款處罰,本案分局員警已用金屬彈簧棒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已(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又依據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所述:
「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本雲警交字第KAP000000號通知單仍件(建)請貴所依法裁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變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綜觀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應屬適法。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客觀文義,當係指車輛雖有裝設消音器,惟因為裝置不齊全或有損壞而未修復之瑕疵,致消音器未能正常運作而達其裝設目的,與上開拆除消音器規範所涉根本未裝設消音器之行為,迥然有別,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拆除消音器亦因為較前揭規定之情節更為嚴重,立法者即規定較高之處罰。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6月17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652號函、舉發照片、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8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98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裝設之排氣管為回壓管,內有隔板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此交通部函釋,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多層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
㈣、參諸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及本院當庭勘驗排氣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139頁),可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較深處固有隔板及孔道,惟如內部構造圖所示,該隔板為單層隔板,仍與上開交通部函釋所謂「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之構造不符,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客觀文義,係指車輛雖有裝設消音器,惟因為裝置不齊全或有損壞而未修復之瑕疵,致消音器未能正常運作而達其裝設目的,與上開拆除消音器規範所涉根本未裝設消音器之行為,迥然有別,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雖有裝設消音器,惟因僅有單層隔板,應屬具有裝置不齊全之瑕疵,致該消音器未能正常運作,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而非原處分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於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6月17日雲警六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8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984號載明已用金屬彈簧棒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85頁),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較深處確有隔板及孔道,已如前述,則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文,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