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5樓
甲○○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己○○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辛○○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乙○○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間因急需資金周轉
,遂依自由時報所刊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撥打尋求資金周
轉,並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 李玲惠 」之女子接聽電話,並佯稱若欲辦理貸款則需
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而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遂不疑有他,
旋依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17,200元至指定帳戶,嗣
因原告遲未接獲回應,始知受騙,而前揭匯入款項亦隨即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被告等人均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
被告己○○、丙○○、乙○○、辛○○、甲○○負責接聽被
害人電話並指示匯款,被告庚○○則提供銀行帳號供詐騙集
團詐騙之用,被告丁○○則於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號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被告等人之前揭詐害行為
,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案件依常業詐欺分別科
處有期徒刑,嗣被告等人雖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
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詐害行為,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乙○○、辛○○、丁○○、己○○及丙○○等5人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均不爭執;另被告庚○○、甲○○
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就上
揭詐害行為既分別擔任接聽電話、指示匯款、提供帳戶及領
取詐騙款之工作,則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行為顯已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其就於原告因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