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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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共同投資保證金
保管事項,由原告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
爭投資款)交予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原告得提前於1個月
通知後,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出資款,兩造並簽訂有協議
書。嗣經原告依約提前於97年8月間通知後,被告雖允諾於
97年10月5日返還,詎料,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則均
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經原告通知後
,既允諾於97年10月5日返還系爭投資款,為迄今仍未返還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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