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郭志宏 相對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清償15萬元、7萬元、6萬元,有匯款單據及簽收單為證,該本票債權應扣除已償還金額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清償部分,償還金額非如相對人所述一節,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