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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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祥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6年6月30日10時35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其土城朋友住處,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被告游祥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0時35分,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游祥讀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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