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粱鐵軍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息按年息8.8%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
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515,648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伊非惡意違約,實係還款能力有限,且若加計違約金,則更難以負擔,希法院得予減免,並期原告能俟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答辯狀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倘被告如期履行,原告可將收回之款項再為放款,又本件為無擔保借款,借款利率年息8.8%,相較於一般消費性貸款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明顯偏低,原告將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差額利息損失。又如合併按約定利率1成或2成之違約金計算,本件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利率至多為年息11%,堪認合理,原告依之請求,尚無有失公平之處,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