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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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甲○○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甲○○均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原告對於甲○○部分之起訴視為撤回。)前積欠朋友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借款債務,由原告代為償還。被告為甲○○之祖母,為代甲○○處理債務,提議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與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萬元,並以原告前為甲○○代償之135,000元,另加現金3萬元,共計165,000作為房屋買賣之定金,被告若因產權問題無法交屋,被告應以定金之雙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兩造應於94年12月19日前處理完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3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定金,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拒不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且據被告之女丁○○、丙○○之陳述,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件被告既因產權問題無法交屋,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雙倍金額之違約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乃以:被告於94年2月間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丙○○、丁○○二人,並於94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明知上情,仍夥同他人至被告住所吵鬧,揚言要割甲○○之腎臟、活埋甲○○及打傷甲○○,脅迫被告與其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因恐原告對甲○○不利,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與蓋章,被告依法得撤銷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買賣契約因未載明標的物,亦屬無效,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甲○○償還135,0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為甲○○之祖母,為代甲○○清償該筆135,000元之代償債務,兩造遂於94年8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及於94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2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以原告前為甲○○代償之135,000元,另加現金3萬元,共計165,000元作為房屋買賣之定金,兩造應於94年12月19日前處理完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條、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對於其曾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乙節並不爭執,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述:當初伊欠原告135,000元,被告說要幫伊還債,表示乾脆把房子賣掉幫伊還債。原告在94年8月3日簽約當天給付被告3萬元,因買賣房子之頭期款為165,000元,扣掉伊之前所欠的135,000元,原告才又給被告3萬元。後來被告叫伊去找土地代書,伊才發現房子已非被告名義,房屋買賣契約書是之前就已經簽立的,後來發現房子不在被告名下,兩造方又簽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與上開事實互核相合,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若因產權問題無法交屋,願以定金雙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經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94年2月23日贈與予其女丙○○、丁○○,並於94年5月27移轉登記予丙○○、丁○○所有,目前丙○○、丁○○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4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時,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權,就其所負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自屬主觀給付不能,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雙倍金額即33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與其朋友揚言要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恐甲○○受到傷害,遭到脅迫方與原告締約,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對其遭脅迫而訂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僅空言陳稱鄰居有聽聞原告與朋友至伊住處大聲吵鬧,且有報案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當難遽予採信。再參以兩造針對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曾先後於94年8月3日、9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與協議書,倘被告確係受脅迫而與原告訂約,被告於事後未即撤銷賣屋之意思表示或尋求任何法律保護途徑,反又於94年11月30日之協議書上簽名按印,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受脅迫而為之賣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未載明標的物,應屬無效,被告得不受拘束等語。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未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不動產買賣契約屬不要式行為,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兩造確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除據甲○○陳述無訛外,且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漏未載明買賣標的,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