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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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楊快
柯金 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柯金對對被告楊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柯金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雷仲達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楊快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9-21頁),於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勢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快有新臺幣(下同)1,148,878元本息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0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至今尚未受償。經查楊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楊快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1,587,134元,惟系爭不動產上載有被告柯金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依現有狀態強制執行,將不足清償原告前揭之債權,顯然無拍賣實益。然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記載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1月26日,其存續期間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7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至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為楊快之債權人,楊快竟怠於向柯金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就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系爭抵押權如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1月27日至88年1月26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88年1月26日,且柯金對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61-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自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8年1月27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債權至遲於103年1月26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惟柯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楊快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楊快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柯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原告為楊快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楊快應向原告給付1,148,87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楊快僅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供執行,其現值為1,587,134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1、27頁)附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可認楊快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依前揭意旨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楊快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柯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快請求柯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⒈登記日期:86年1月30日⒉登記字號:霧字第102947號⒊權利人:柯金對⒋債務人:楊快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⒎存續期間:86年1月27日至88年1月26日⒏清償日期:88年1月26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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