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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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陳威伸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誤認罪質不同),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陳威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威伸仍未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287巷76樓之18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2.證明被告全部犯行。2①職務報告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③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④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K00000000)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