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飲用威士忌洋酒約1杯」,其後應補充記載「(約300毫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記載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化妝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扶養父親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1杯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8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