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永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永文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方永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債務人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64元,清償總金額為148,608元,清償成數約為16.55%,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2,736元,顯高於更生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22,737元,其中所列計房屋租金4,100元債務人於本院101年6月4日調查程序中原已刪除,復又列計於更生方案中,據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房屋租金多數由其哥哥負擔,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6,150元由其全額負擔,惟據債務人陳報其房屋租金為16,400元,縱加計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後同住者平均分擔,債務人亦僅需負擔7,517元【計算式:(16,400+1,200+2,300+2,200+450)÷3=7,517】,遠低於債務人所呈報現需負擔之數額10,250元。
足見其更生方案有浮報支出之情形。債務人為重建其經濟生活而聲請更生,對於更生生活自應儉樸自持、樽節開銷以盡最大還款誠意,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還款2,064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院自難逕依職權認可其更生方案。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